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
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
4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延遲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
85840號函概括承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
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還款交
易明細表及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款及約定遲
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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