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能警惕,復與丙○○及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六人於95年10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至後述被查獲前之某時,先結夥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台糖加油站後方圍牆旁,共同翻越圍牆進入與該加油站相鄰之高雄市○○○路○號、由泰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向新系統物流公司所承租,用以置放工程需用電纜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空地上之電纜40支(重約44.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將該電纜搬運至上開與台糖加油站緊鄰之圍牆邊草叢,再於同處翻越圍牆外出,伺機再進入取出。嗣於翌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乙○○與丙○○二人駕駛某不詳車牌廂型車倒車前往上開圍牆旁,欲取出圍牆內40支電纜之際,為在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40支電纜。
二、案經泰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駕駛廂型車至該圍牆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廂型車是客人寄放要賣的,已經停在該處一星期了,當天是丙○○有意要買車,我與丙○○要牽車去洗車,因為玻璃很髒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從屏東上來,要買乙○○那部車子,所以我陪同乙○○去看車,當時是要洗車云云。經查:
(一)本件查獲之40支電纜為泰興公司所有,原置放在泰興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倉庫內,失竊時間係在
95年10月31日晚上10時30分之後至翌日凌晨4時30分許之間等情,業據證人即泰興公司物料管理專員 黃聖為 、及新系統物流公司警衛 林義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4頁),並有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場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泰興公司倉庫與高雄市○鎮區○○○路○○○號台糖加油站係以圍牆相隔緊鄰,被告二人並未否認,並經證人黃聖為與警員丁○○證述屬實。
(二)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據警員丁○○到庭證稱:「因為泰興公司電纜時常遭竊,所以我們警方已經在現場埋伏兩天,第二天就是在95年11月1日查獲」、「我們有看到共有六人自中華五路台糖加油站之圍牆跳入泰興公司」、「凌晨
4點多,因為看到他們人要跳進去搬運電纜,我們就開車過去圍捕,但是有人跑掉,只有抓到被告二人,當時被告二人在廂型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二人對於當時出現在上開台糖加油站圍牆邊之現場,並遭警當場逮捕一情,均未否認,然有如上被告丙○○要買車、被告乙○○要洗車之辯解,而證人丁○○亦當庭證稱:雖有看到他們六人自加油站圍牆跳入泰興公司廠區倉庫,但不能判定是否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二人是否涉有本件犯行,自應從其他間接證據詳為勾稽,並就被告二人所為辯解,探究其中虛實。
(三)按在路旁或汽車上搭架廣告牌子,販售中古車輛,於現今社會,容非無有,惟除非是犯罪所得之贓車等特殊情形,尚無販賣者不知寄賣之車主為何人者。被告乙○○雖辯稱當時該廂型車係客人寄賣,然於查獲當日警詢及偵查時卻陳稱不知廂型車車牌號碼、不知車主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惟至檢察官第二次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實際車主資料並聲請傳喚調查,是其所述該廂型車係客人寄賣云云,是否屬實,初已難遽信。又中古汽車之交易,價格較新車低,但風險頗高,一般購車者特別著重該中古車之零件汰換率、故障率及車輛性能,美觀與否常為次要考量,否則買而無用,或無端因修車導致高額花費,即與購買新車無異,因此實際試駕、試乘、檢視車體結構、零件內部系統等才是購買中古車首項要務。本件被告丙○○於凌晨4時許向被告乙○○洽購中古車輛,夜間看車,已悖於常情,縱有其事,竟未關心車輛操控性能、有無異狀,而嘗試親自駕駛體驗,反而由被告乙○○將該車駛往加油站稱欲洗車,實有違一般社會認知。何況當時係凌晨時分,洗車已屬特異,且該加油站非24小時營業,無洗車機可用,業經丁○○警員到庭證述無訛,再者被告二人亦於警詢時自陳未攜帶任何洗車所用之毛刷、抹布等工具,現場亦無水管,如何洗車,亦屬難題。而被告二人遭警逮捕時,係先駕駛該廂型車至該處,並以倒車方式駛至該緊鄰置放被竊電纜之加油站圍牆邊後,熄火關燈坐在車上一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無誤(見警卷第7頁),是並無所稱洗車之事實,被告丙○○乃於該次警詢改稱是在車上聊天云云,益見詞窮。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解,核屬避重就輕,無可憑信。
(四)依上開現場埋伏警員丁○○之證述,確有看見共有歹徒六人自該加油站後方圍牆跳入緊鄰之泰興公司廠區,嗣後再自該圍牆跳出,時間點與泰興公司遭竊電纜之時段相吻合。嗣被告二人在埋伏警員發現歹徒要到該圍牆邊,研判係要進入將已搬運至圍牆邊之電纜取出,乃發動逮捕,證人丁○○業已證述在卷。時被告二人係駕駛該廂型車,以倒車方式駛至該加油站圍牆邊,而該圍牆另一面即為遭竊電纜置放處,時空出奇巧合地一致。且觀卷附現場照片,該加油站圍牆旁置放廢棄桌子1只,可輕易藉由該桌子跨越圍牆,方便搬運圍牆內未竊取得手之物品,是本件無論電纜失竊時間、被竊地點、被告二人出現時機、場合及行動方式,均指向被告二人係埋伏警員所發現六名翻牆行竊者之其中二人。故丁○○警員雖因當時係夜間,不能明白指認被告二人是否確係翻牆之人,然既有看見共有六人翻牆越入泰興公司廠區,在當時時空環境,又無其他在場之人,亦無誤認之疑慮,則被告二人確有翻牆越入泰興公司竊取上開電纜,並駕車前往該處伺機欲加以搬運時而遭查獲之情,自堪認定。而被告二人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既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翻越牆垣進入他人廠區行竊,自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等所竊取之電纜尚在被害人公司倉庫內而未搬運取出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起訴意旨認成立既遂,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審酌被告二人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電纜價值達20餘萬元,已有不該,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另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在相同倉庫行竊地點另有2次搬運贓物犯行,搬運之物品亦為電纜,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丙○○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該簡易判決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二人均素行非佳,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所幸本件遭警及時查獲,被害人財物業已領回,未有進一步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二人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行竊之事實,而認被告二人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