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1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陸包(不含包裝袋,其中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陸佰肆拾壹點肆柒公克;另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柒佰貳拾玖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鎖頭貳個(含鑰匙貳支);「MILO」、「NESCAFE」、「OVALTINE」包裝袋各貳個(合計陸個);透明塑膠袋拾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李箱貳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陸包(不含包裝袋,其中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陸佰肆拾壹點肆柒公克;另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柒佰貳拾玖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鎖頭貳個(含鑰匙貳支);「MILO」、「NESCAFE」、「OVALTINE」包裝袋各貳個(合計陸個);透明塑膠袋拾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李箱貳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緣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大胖仔」(下稱「大胖仔」)、「阿姐」(下稱「阿姐」)及某身材瘦瘦(下稱「瘦瘦男子」)之成年人,欲自泰國地區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乃尋覓可至泰國地區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藉搭乘飛機入境之方式,將該毒品私運至台灣地區。適甲○○因其母摔斷腿需錢治療,遂經友人介紹,於民國96年2月中旬之某日,前往高雄鳳山交流道瑞隆路附近某山葉機車行4樓,欲向「大胖仔」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大胖仔」即向甲○○表示:若願意為其赴泰國運輸海洛因返台,膳宿、機票等旅費全數招待外,另支付30萬元代價。甲○○幾經考慮後,乃於96年3月19日(即護照發照之日)前之某日,答應「大胖仔」之提議,決意至泰國地區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並將照片及出境之相關資料交付「大胖仔」,以辦理護照。又丙○○因家中經濟欠佳,於96年2月間之某日,透過甲○○之介紹,向「大胖仔」借2萬元。同年2月底之某日,丙○○欲再向「大胖仔」借10萬元時,「大胖仔」即向丙○○表示:若願意出境運輸海洛因返台,膳宿、機票等旅費全數招待外,並支付30萬元,且免除其所欠之債務,丙○○經考慮後,遂於同年3月初之某日,決意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並自行辦理護照,待丙○○於96年
3月12日(即護照發照之日)辦妥護照後不久,在高雄縣○○鎮○○路○○○號所經營之理容院前,將護照交予「大胖仔」時,「大胖仔」另交付丙○○2萬元之借款。嗣「大胖仔」分別取得甲○○、丙○○所交付之護照後,即透過乙○○(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持上開護照,於96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前往高雄五福旅行社,為甲○○、丙○○辦理參加「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6日(96年3月23日至3月28日)」旅行團,並繳清團費。96年3月22日,甲○○前往上開瑞隆路某山葉機車行4樓找「大胖仔」時,「大胖仔」即告知將於96年3月23日至泰國運輸毒品返台一事,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大胖仔」開車搭載甲○○、「阿姐」,前往高雄縣○○鎮○○路陽明公園,與丙○○相約見面,並商討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發,並約定事成之後,再給付30萬元。謀議既定,甲○○、丙○○即與「大胖仔」、「阿姐」、「瘦瘦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當日晚上,甲○○先投宿在高雄瑞隆路「春天酒店」,96年3月23日上午,「阿姐」遂開車先前往高雄縣岡山鎮陽明公園,搭載丙○○,復前往春天酒店搭載甲○○,再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與「瘦瘦男子」會合,「阿姐」並交付丙○○行動電話1支,告以到達泰國後開啟行動電話,「瘦瘦男子」會主動與渠等聯絡。
之後「阿姐」再搭載甲○○、丙○○至高雄國際機場與五福旅行社之旅行團會合出境。甲○○、丙○○於當日抵達泰國後,「瘦瘦男子」便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及丙○○,確認該2人已抵達泰國。96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瘦瘦男子」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即在飯店外面與「瘦瘦男子」碰面,「瘦瘦男子」當場即將以「MILO」、「NESCAFE」、「OVALTINE」等食品包裝袋包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袋(每袋內各裝有3包〈即「MILO」、「NESCAFE」、「OVALTINE」之包裝各1包,各包裝內之海洛因,各以2個透明塑膠袋包裝〉,共計6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35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289.70公克;另
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79公克,純度純度78.57%,純質淨重1358.96公克)交付甲○○,甲○○回到與丙○○同住之房間後,遂將其中1袋海洛因放在丙○○之行李箱上,甲○○、丙○○則於同年月28日早上搭機返臺前,各自將1袋(內裝有3包)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由甲○○將其與丙○○行李箱拉上拉鍊、上鎖,並放在房間門口,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搬運後,隨即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082號班機,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返臺,經海關人員留置嚴查,而分別在甲○○行李中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內裝有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在丙○○行李中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內裝有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且除扣得甲○○、丙○○所有供共同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鎖頭(含鑰匙各1支)各1個外;另扣得「瘦瘦男子」等人所有供與甲○○、丙○○共同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MILO」、「NESCAFE」、「OVALTINE」之外包裝袋各
2個(合計6個)、透明塑膠袋12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
(一)共同被告甲○○於高雄關稅局及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甲○○於高雄關稅局及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雖共同被告甲○○於高雄關稅局及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惟其先前之陳述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甲○○於高雄關稅局及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承認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入境台灣地區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均辯稱:「大胖仔」係告知係運輸愷他命入境台灣地區,不知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丙○○參加高雄五福旅行社「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6日(96年3月23日至3月28日)」旅行團,於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081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泰國;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40分搭乘立榮航空B7082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返台。於通關時,經海關人員留置嚴查,而分別在被告甲○○行李箱中查扣以「MILO」、「NESCAFE」、「OVALTINE」之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內裝有
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在被告丙○○行李箱中查扣以「MILO」、「NESCAFE」、「OVALTINE」之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內裝有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並扣得甲○○、丙○○所有供共同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鎖頭(含鑰匙各1支)各1個之情事。業據證人即高雄五福旅行社員工 陳鳳翔 於偵訊時證稱:一位自稱乙○○之女子至旅行社替被告2人代辦前往泰國旅遊事項,並交付被告2人之護照、團費等語明確(偵卷1第35頁倒數第5行至第36頁第11行);證人即五福旅行社領隊 曾國立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6年3月23日,被告2人參加由其領隊之泰國旅遊共6天5夜,第1天上午10時50分搭成立榮航空由高雄國際機場起飛,第6天下午4時許從曼谷國際機場搭成立榮航空班機,於同日晚上6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等語 綦詳 (偵卷4第19頁至第20頁第9行),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6年3月28日(96)高機移字第007、008號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照片、五福旅行社旅遊行程資料、、團體名單、分房表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警卷1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之1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56頁第61頁)。另扣案之6包白色粉末,經送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1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可證(見偵卷1第64頁、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2人運輸、私運毒品之動機、何時決議運輸毒品、與「大胖仔」接洽運輸毒品過程、與「大胖仔」等人謀議之經過,及「瘦瘦男子」在泰國交付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95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阿姐」,「阿姐」與「大胖仔」係同居關係,96年2月中下旬,因為母親腿受傷須醫治,所以前往鳳山交流道瑞隆路附近某山葉機車行4樓欲向「大胖仔」借10萬元,「大胖仔」問伊是否願意為其從國外帶愷他命回國(關於毒品係凱他命或海洛因部分詳後述),報酬為30萬元,伊在辦護照前2日才應允,並交付照片予「大胖仔」代辦護照。伊之後介紹被告丙○○向「大胖仔」借錢,並將丙○○的電話號碼給「大胖仔」。96年3月22日,伊前往瑞隆路某山葉機車行4樓找「大胖仔」時,「大胖仔」即告知翌日要去泰國運輸毒品返台一事,並告知被告丙○○也要一起出國帶東西回來。當日「大胖仔」開車載伊至高雄縣岡山鎮找被告丙○○,討論23日早上要如何聯絡、出發,當晚住在高雄縣瑞隆路的春天酒店。96年3月23日早上「阿姐」開車搭載被告丙○○至春天飯店接伊,再至高雄市小港區某處與「瘦瘦男子」見面,「阿姐」將1支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丙○○,並告知到泰國後將該行動電話開機,「瘦瘦男子」會主動聯絡,之後「阿姐」載伊與被告丙○○至小港機場與旅行社人員會合出國;抵達泰國後,「瘦瘦男子」有撥打該行動電話與伊及被告丙○○聯絡,96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瘦瘦男子」撥打行動電話與伊相約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飯店樓下交付毒品,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瘦瘦男子」在飯店外面交給伊2袋各3包,回到飯店房間後,依就將其中1袋放在被告丙○○之行李箱上,伊及被告丙○○各自將毒品放在行李箱內。伊與被告丙○○出國的團費及在泰國的花費都是由「大胖仔」等人支付等語明確(偵卷1第55頁倒數第11行至第56頁第15行;本院卷第47頁第4行至第48頁第6行、第
228頁倒數第13行至第232頁第10行、第233頁第1行至第6行)。且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2月間某日,先向「大胖仔」借2萬元,同年2月底,又向「大胖仔」借錢時,「大胖仔」表示如果伊願意為其至大陸攜帶毒品返台,除所欠之借款不用還,還有30萬元之報酬,出國的費用由「大胖仔」支付。96年3月初決定要替「大胖仔」拿毒品回國,「大胖仔」要伊先辦好護照,之後伊將護照交給「大胖仔」時,「大胖仔」還有再借伊2萬元。96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伊與被告甲○○、「大胖仔」及「阿姐」在高雄縣○○鎮○○路陽明公園見面,約定23日上午在陽明公園等「阿姐」開車來接送。96年3月27日被告甲○○有拿2袋6包東西進房間,並打開給伊看,伊看到係以「MILO」、「NESCAFE」、「OVALTINE」等食品包裝袋包裝之東西,知道是要帶回來的東西。96年3月28日回台的行李,係伊在早上洗澡後,將盥洗用具、換洗衣物放在行李箱後,由被告甲○○拉行李箱的拉鍊並上鎖後,搬到門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頁倒數第12行至最後1行、第234頁第19行至最後1行)。因被告2人經本院互以證人身份交互詰問後,彼此證述之情節互相一致,且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6年3月28日(
96)高機移字第007號、第008號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照片及護照影本為證(警卷1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56頁至第61頁),堪予採信。至被告丙○○先前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辯稱:被告甲○○以3萬元之代價,邀其至泰國伴遊,其並無運輸毒品等語,惟被告甲○○至泰國之目的係為「大胖仔」等人運輸毒品入境台灣地區,業如前述,按理被告甲○○自然希望其運輸毒品一事,越少人知悉越好,因此在此種情形下,自無可能亦無心情,再攜同被告丙○○同遊泰國;且被告丙○○亦自承,96年3月28日伊早上洗澡後,有將盥洗用具、換洗衣物等物放入行李箱中,而被告甲○○自「瘦瘦男子」處取得上開毒品後,將其中1袋3包毒品放置於被告丙○○之行李箱上,故被告丙○○在收拾盥洗用具、換洗衣物等物時,自會看見該毒品並將該毒品放入行李箱中,是可認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至泰國運輸毒品返台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⑴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 王志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與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共同偵辦,偵辦案由係運輸海洛因,本件查獲之前也查獲好幾次,都是運輸海洛因,偵辦的對象有「大胖仔」及「阿姐」,當初係經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
2人要運輸毒品之資訊,電話中沒有明確講要運送何種毒品,都是見面才談(本院卷第206頁最後1行至第207頁第16行、第208頁第12至第13行、第209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210頁第3行至第5行、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6行)。可知「大胖仔」等人均係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自無可能在本次突然改運輸愷他命。⑵又被告2人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台灣地區之新聞,是被告2人既曾施用海洛因,對於海洛因自有一定之瞭解及敏感度,亦應知悉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地區之罪責。因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台灣地區罪責非輕,縱被告2人需錢孔急,為求慎重,並衡量運輸毒品罪責與所得代價之比例,衡情自會向「大胖仔」詢問清楚關於運輸毒品入境台灣地區之相關事項後,再行決定是否答應運毒。而「大胖仔」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無非係欲從中謀取差價利潤,「大胖仔」等人既付出合計高達60萬元之代價,為使海洛因能順利運輸入境,促使被告2人能善盡運輸之責,理應告知本件係運輸海洛因,以使被告2人心理有所準備,縱被告2人不願運輸,亦可再藉機會尋找他人運輸,實無為促使被告2人運輸海洛因,乃虛偽告知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他命,非被告2人運輸不可,在「大胖仔」並無刻意隱暪運輸毒品種類之理由下,被告2人自應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⑶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泰國時,被告甲○○有拿「瘦瘦男子」的香菸給伊抽,因為伊有施用過海洛因,所以抽煙時,知道香菸裡摻有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第1行至第237頁第7行)。且被告 王情瞬 與丙○○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被告甲○○、丙○○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為2089ng/ml、624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1第47頁、第48頁)。觀之檢驗結果,被告甲○○所驗出之嗎啡濃度高出被告丙○○甚多,可推知被告甲○○所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數量多於被告丙○○所抽之數量,被告丙○○既知悉所施用為海洛因,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因「瘦瘦男子」所交付之毒品確為海洛因,而「瘦瘦男子」亦請被告2人施用海洛因,則基於被告2人對於海洛因之敏感度,豈不懷疑「瘦瘦男子」所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惟被告2人竟仍施用該海洛因,並按原計畫欲將海洛因運至台灣地區,足認被告2人應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才會認為「瘦瘦男子」請渠等施用海洛因為合理之情形。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大胖仔」、「瘦瘦男子」及「阿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淨重合計達3371.09公克之多,純度更高達78.57%,數量龐大,純度精良,犯罪情節重大,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惡性重大,惟被告2人經查獲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被告丙○○,本件犯罪動機均係因迫於生計,乃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而僅居中運輸聯絡毒品,非核心人物,犯罪情節輕微,認渠等均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2人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均正值青壯,竟為前開所述之報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縱所稱運輸目的係迫於生計,然就扣案海洛因觀之,數量甚鉅、純度頗高,倘流出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不含包裝袋,其中3包,驗餘合計淨重1641.47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289.70公克,另3包,驗餘合計淨重1729.62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358.9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損耗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而扣案之「MILO」、「NESCAFE」、「OVALTINE」包裝袋6個,及各包裝內包裹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2個,合計12個,均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均屬「瘦瘦男子」所有,供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鎖頭2個(含鑰匙2支)、未扣案之行李箱2個,分別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行李箱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法理沒收之。
上開未扣案之行李箱2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海洛因6包,係分別以2個塑膠袋包裝,每塑膠袋各包裝3包海洛因,故該塑膠袋2個,雖未扣案,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雖均與「大胖仔」約定,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事成後各可得30萬元報酬,然因上開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後,未及交付予「大胖仔」,即遭查獲,因尚未收受約定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代價(即約定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故不另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雖與「大胖仔」約定,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事成後所欠之
4萬元債務免除,此為犯罪所得之利益,故不另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個(用戶為 邱許清香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大胖仔」、「瘦瘦男子」、「阿姐」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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