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消費借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紙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6,040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