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甲○○、乙○○等二人以共同殺人罪,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拾參年;乙○○有期徒刑拾貳年,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及鐵棍壹支,均諭知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並參酌證人 陳福修 、 翁照琪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中山醫學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五一三一三號鑑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出具之現場勘查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910000528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91000396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扣案之上訴人等二人沾有被害人血跡之衣褲各二套、供殺人用之菜刀一把、鐵棍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參與殺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先把伊打倒,伊兒子乙○○把伊拉起來後,伊即去睡覺,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亦不知道乙○○刺殺被害人之事云云;上訴人乙○○則辯以:伊雖有持上開鐵棍及啤酒玻璃瓶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暈眩而倒臥在地,但被害人爬起來後,係被害人衝過來刺到伊手中所持之上開菜刀所致,且當時係被害人到上開處所來喧嘩並打倒伊父親甲○○,伊過去把伊父親扶起,結果伊變成目標,被害人就要打伊,伊才打被害人,伊係義憤殺人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所謂當場義憤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本件縱係被害人先到上訴人甲○○之租住處去喧嘩並出手打甲○○,乙○○見狀將其父親甲○○扶起,結果變成被害人之目標,被害人先出手要打,乙○○始行兇,要屬乙○○犯罪動機之問題,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在客觀上尚無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核與當場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該當;上訴人乙○○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自首接受警方訊問時,尚能就行兇過程詳為供述,其於以刀刺殺被害人後,尚知戴上棉質手套,將被害人頭抬起,檢視是否還有呼吸及叫其父親甲○○進去房間並清理現場,在門口呆坐後,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等情,上訴人甲○○亦有參與清理現場之事實以觀,上訴人等二人於行兇時,並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惟上訴人等二人於案發後之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上訴人乙○○之吹氣測試濃度結果為一.二三mg/L,上訴人甲○○為0.六一mg/L,案發當時為當日凌晨五、六時許,上訴人乙○○之吹氣測試濃度結果為一.三七mg/L至一.五mg/L,上訴人甲○○為0.七六mg/L至0.八九mg/L,而一般呼氣濃度為0.七五mg/L至一.0mg/L時應達酩酊之初步、多辯、決斷速(甚少考慮)常發生錯誤、嚴密檢查才能發現運動失調、反應遲鈍、個體已呈現明顯醉意,一.三七mg/L至一.五mg/L則應達高度酩酊、步行困難、思考不能、嚴重造成運動失調、甚至爛醉等情,而認上訴人等二人於行兇時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而如再令上訴人等二人飲酒至與上開吹氣測試濃度之同一程度後再為精神鑑定,恐有實際困難,且不免引起爭議,上開說明已足認上訴人等二人於行兇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相驗筆錄,均無法證明案發後是甲○○要乙○○打電話報警,上訴人甲○○部分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㈠伊未戴手套,伊手上之手套轉印痕係伊起床後查看被害人是否仍有救治可能時,順手拾起地上手套墊於被害人頭部查看所留下的。㈡乙○○持小剪刀刺被害人,伊有阻擋,乙○○即將伊推進房內,伊並不知乙○○何時持菜刀,伊並無在旁助勢,菜刀為現場之物,並非取自廚房。㈢乙○○以菜刀刺被害人,菜刀並未拔起,是否會造成噴濺式血跡?現場有無其他物品被噴濺到?原審調查,而伊長褲上之血跡或為噴濺式血跡或沾到之血跡,應予究明。㈣伊勸乙○○自首,並以伊手機報警,伊係與乙○○共同自首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以:伊係見被害人毆打伊父甲○○而殺被害人,原判決應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判處罪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查案發現場確有血跡噴濺痕,有現場照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勘查資料可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即有誤認。核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