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 李佳紅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因年代久遠已無留存當時資料,當時係因協商條件過苛,聲請人以從事攤販或零工為業,每月收入僅2萬8千元,又與配偶共同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每月3萬餘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318,54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1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1,416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仍以從事攤販為業,每月收入仍為2萬8千元不等,未領有任何政府或其他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名下僅78年出廠之老舊車輛1台,又聲請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自述以從事攤販為業,惟其5年內並無申報稅籍之紀錄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01575號函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指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費者。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前曾與債權人為無擔保債務協商,嗣聲請人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台新總個資字第10003824號函等債權人書狀存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其以從事攤販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扣除成本約2萬8千元,惟與配偶共同育有4名分別於84年、85年、87年、00年出生之子女,計算該4名子女於95年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應均尚未成年,而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渠等於95年間與聲請人成立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須攤還36,086元,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遑論聲請人須扶養上開4名斯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尚須計入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認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又聲請人目前仍以從事攤販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領有任何政府或其他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切結書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80359371號函存卷可憑。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部,惟出廠年份為78年,已甚老舊幾無殘值。爰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從事攤販收入為認定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萬5千元,核屬過高,應以上開金額即14,866元作為認定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基準。
(五)聲請人之長女為00年生,目前尚未成年如前述,應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如依上開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支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6千元,應屬合理而可採。
(六)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2萬8千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再扣除其每月支出扶養費6千元,僅餘7,134元(計算式:28,000元-14,866元-6,000元=7,134元),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1,416元之協商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561號卷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目前資力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但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