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蔡麗敏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利息、違約金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仟 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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