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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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且被告前於91年、103年、105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4時許,先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市○○路○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復於同日17時許騎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新城鄉自強街與自強街70巷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張○宣(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7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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