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小絧

選任辯護人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65號、110年度偵字第2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底,在臉書社團看到求職資訊,遂依照其上提供之聯絡方式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本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名稱「雅妘」、「 王偉忠 」之成年人(丙○○自行將聯絡名稱更改為「雅妘 永安 會計」、「王偉忠永安會計」,無證據證明使用LINE帳號名稱「雅妘」、「王偉忠」係不同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數角,下稱「王偉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依「王偉忠」之指示,於110年9月26日,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畫面予「王偉忠」,再由「王偉忠」於同年9月27日撥打手機電話與丁○○聯繫,佯稱為丁○○之孫女婿後,要求丁○○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云云,其後再使用LINE帳號名稱「坪芳」(無證據證明LINE帳號名稱「坪芳」與「王偉忠」是不同人),向丁○○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於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9日1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並由丙○○依「王偉忠」之指示,109年9月29日12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社口郵局,提領丁○○遭詐欺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後,自其所提領10萬元中抽取3000元現金,作為報酬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茶湯會飲料店前,於同日13時33分許,將剩餘之9萬7000元現金交予前來取款之不詳之人(無法排除此人即是「王偉忠」一人分飾數角),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丁○○,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偉忠」要求丙○○先將上開報酬3000元匯出,待下一次派工再一起給付報酬,經丙○○依指示匯出後,「王偉忠」卻未依約指派工作及給付報酬,經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明細照片予不詳之成年人,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的兼職打工社團找工作,對方表示因為疫情採線上面試,兼職工作要求較不嚴謹,其有查確實有永安會計事務所,其沒有懷疑過對方是違法的,其有問對方一些問題,對方說可以保團保,因為其之前聽到的詐騙會要求寄出存摺,其自己保管存摺,只有提供帳號的照片,所以其覺得不會被詐騙集團騙錢,沒有想到會害到別人。對方說要幫客戶做避稅,其提供3個帳戶,對方可以省稅,客戶的錢入帳10萬,其領出來可以取得2、3000元的報酬。廠商的匯款不會進到公司帳戶,廠商的錢進到其帳戶,其再交給公司,錢不是入到公司帳戶,請員工提領轉交給公司,可以達到節稅目的。其接完第一份工作後,對方給3000元報酬,因為沒有簽收,對方要求其先存到指定的帳戶,再等指派工作,到下午沒有連絡,對方也不讀也不回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64-1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偵卷【下稱竹檢偵卷】第60-62頁)。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謂: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全部坦承,然沒有主觀不法故意,被告在告訴人丁○○發現被詐騙前就前往社口派出所說明,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說明當天路徑、帳戶資訊,提供給警察查證。從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對方提出勞動契約書、團保,並取真實存在之公司行號,營造合法經營公司之假象,被告求職過程中,有查詢這間公司行號,向對方提出適當疑問,對方提出合理解釋,被告沒有起疑,且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訊、存摺內頁,還自行加註浮水印,限永安會計使用,可知被告沒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被告沒有意識到這是犯罪。詐騙集團通常是使用人頭帳戶,而本件是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收款、提款,被告所提供帳戶是供自己日常使用,被告提供帳戶後,還是持續使用此帳戶,沒有意識到這是不法行為。被告行為當下可能有夾雜經濟或情感因素,然而疏忽、不確定故意為一線之隔,不應事後以理性第三人評斷被告當下的行為就是有犯罪故意,且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由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沒有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明細照片予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有於同年9月29日10時29分許,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竹檢偵卷第7-11頁),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竹檢偵卷第17-1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竹檢偵卷第21頁;中檢偵卷第61頁)、詐騙者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竹檢偵卷第23-25頁;中檢偵卷第65-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竹檢偵卷第27-37頁;中檢偵卷第51-53、69-7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妘永安 會計」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竹檢偵卷第77-91頁;中檢偵卷第175-18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忠永安會計」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竹檢偵卷第93-99頁;中檢偵卷第191-197頁)、109年12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中檢偵卷第15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影本(中檢偵卷第31-3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檢偵卷第35頁)、詐欺車手與被害人匯、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中檢偵卷第37-3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雅妘永安會計」及「王偉忠永安會計」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其說明(中檢偵卷第77-1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其說明(中檢偵卷第119-125頁)、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勞動契約書(中檢偵卷第201頁)、被告與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承辦員警乙○○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7頁)、被告與求職窗口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9-52頁)、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111年6月30日111左華查儲字第2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35-1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且由被告進而提領並轉交詐騙款項予他人無訛,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中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以及將犯罪所得交給其他不詳詐欺成員,致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名稱「雅妘永安會計」及「王偉忠永安會計」之對話紀錄擷圖,以上揭辯詞,主張其係求職而受騙云云,辯護人亦以上揭理由為辯護,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該工作為合法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中檢偵卷第175-197頁),然查:參諸被告與「王偉忠永安會計」、「雅妘永安會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應徵之初,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後,即詢問對方「去提款跟存款銀行都會問很多」等訊息(中檢偵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對其提領、轉遞款項等工作內容,確已心生高度懷疑為詐欺、洗錢犯行而事涉不法,否則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只需將提款原因據實以告即可,何須憂慮如何應答,益徵被告當非毫無懷疑,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後,縱經對方向被告保證,並提出勞動契約書、團保資料(中檢偵卷第183頁),惟因對方要求之工作內容為操作ATM、跑銀行,被告仍質疑「你們那邊真的是會計事務所嗎」、「雖然你們說是要幫廠商節稅、所以才讓商家匯款到我帳戶、我再提領給廠商、但是萬一匯款人去報警說他是被詐騙、匯款到我這邊、而我也把錢提領出來、這樣我就變成人頭帳戶了、要怎樣確保不會有這的事情發生」等訊息(中檢偵卷第185頁),更足證被告於知悉工作內容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已然心生疑竇,縱使對方提出說明及保證,提供勞動契約電子檔、並辦理團保後,被告仍有質疑,並未信任對方之說明,被告已然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況且被告並未收到契約書,在催促對方後,被告仍未收到契約書(中檢偵卷第187頁),是被告辯稱:因為勞動契約而相信該工作為合法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在交付款項後,仍詢問對方:「王經理,今天會有簽收單嗎、因為沒有任何單據就交錢出去、我還是覺得這樣很奇怪、這樣萬一到時候問題、我沒辦法證明錢是你們事務所交代交付出去的」、「抱歉喔、我擔心的較多、所以問題比較多」等訊息,足見被告自知其無法證實款項是會計事務所交付,因雙方實無任何深厚之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其所領取款項來源及交付現金流項均無法核實,其內心對於本次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早有疑慮。對照被告與對方之通訊對話過程印證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贓款,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已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認為此份工作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王偉忠」告知,因為疫情而採用線上面試方式云云,惟所謂面試,被告連「王偉忠」之長相都不曾看過,縱因疫情所致,有採取線上面試的必要,雙方卻連以視訊方式面試均無,「王偉忠」顯然有意掩飾其面目,逃避查緝,而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顯無真正面試應徵,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真實性及工作合法性,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有異之應徵流程及對方所述之工作內容,理應心生疑慮,斷無以此應試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再提領為現金給對方之理。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連繫,未親自聯絡「永安會計事務所」或與「王偉忠」會面,對永安會計事務所是否確有「王偉忠」經理亦無所悉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又被告雖有依「王偉忠」指示,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予對方觀覽,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竹檢偵卷第81、83頁),然「王偉忠」仍無從憑此獲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在未能確實得知被告之身分,雙方顯乏信任基礎下,「王偉忠」竟委託幾乎素不相識、甫經錄用之被告代為收受、提領款項,且金額非微,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王偉忠」大可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受領該等資金,又何須大費 周章 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聘用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先提供私人帳戶,再委由其出面領款轉交,以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對方雇用被告經手大筆款項,卻未曾要求被告至工作地點實際進行甄選面試,只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未曾見過被告即決定是否錄用,核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多係在公司內部進行,以面對面會談交流之方式決定是否錄取之徵才流程迥然有異,亦與公司對應徵者進行一定考核、認識,及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負責人等事項均有一定認識之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已察覺有異,上網查詢永安會計事務所之資訊,則被告應可發現「王偉忠」所提供之勞動契約電子檔(中檢偵卷第201頁)所載永安會計師事務所地址並不正確,臺北市中山區並無復興北路,且與被告所提出網路查詢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亦不相符(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已查得永安會計事務所之聯絡電話,隨時可以電話確認工作內容,或確認是否確實有「王偉忠」之人,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僅使用LINE軟體聯絡「王偉忠」,足見雙方實無任何深厚之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察覺本次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且事實上,被告確已心生懷疑,有如前述,卻仍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且依對方指示提款及交款,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甚明。 

 ⒋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屆滿40歲之成年人,其為大學畢業,具相當之教育程度,先前亦有從事記帳、總務、行政或網拍等工作之社會經驗,且有經營網拍而使用帳戶收款之習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2、184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兼以被告陳稱:「客戶的錢如果入帳戶10萬,我只要領出來給公司,就會給我2、3千的報酬」等語(竹檢偵卷第60頁),衡情,以收款為目的,提供一個帳戶即可收受款項,為何對方需要被告提供數個銀行帳戶,甚至按照提供帳戶數量,以領款的金額作為計酬的標準,對方允諾以每提供一個帳戶,領10萬元獲得2、30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做為報酬,且被告只須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明顯有悖於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是被告應可推知其所應徵之業務內容甚為可疑,被告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且應對方指示領款交付,其對於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贓款,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已有所預見。

 ⒌被告雖辯稱:「那時候對方有講他們如何幫客戶節稅,如對方公司每年營業額多少金額以上,收取多少稅金,如這筆錢不是入到公司帳號的話,會請其他事務所公司員工提領轉交他們公司,這樣可以達成節稅目的。(問:把錢藏起來不要讓國稅局查到,這樣不是逃稅嗎?)他有說這樣不是逃稅,但詳細內容我記不得,但當下我覺得是合理的」云云。然依照被告所述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款,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王偉忠」大可以自己帳戶收款、自行出面取款、指定匯款,或由被告直接繳回會計事務所,何必徒耗人事成本,雇用他人提供帳戶,增加侵吞、錯誤等風險,且使用他人帳戶,依然留存金流紀錄,並無從達到隱藏收入之目的。又收款後需提領現金交付,按諸常理,如「王偉忠」所謂避稅方式為避免使用公司帳戶收受廠商款項,在使用個人帳戶收款後以達目的,如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方式取回款項,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被告提領現金後,再另行雇用他人收取現金之必要。被告之帳戶收受款項後,尚需自行提領款項後交付「王偉忠」指定之人,但對於對方之身分仍一無所知,交付款項方式甚為輾轉、隱晦,交付地點為路邊飲料店旁,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又被告於領款當天,「王偉忠」始要求被告拍攝自拍照,而後要求被告在茶湯會飲料攤交款(中檢偵卷第193、195頁),足見轉遞款項之過程中,被告始提供照片,供交付款項對象確認,且約定在路邊會面,「王偉忠」透過此等曲折迂迴、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且款項遞交之流程時序緊密,對方本不乏充裕之人力可遣人自行提款,卻仍許以厚利,要求被告代為提領,不啻為徒增勞費與時間成本之舉,益徵上開行為與事理或經驗法則顯然不符,如該等款項為廠商款項,顯應留存交付紀錄,何以須由兩個素不相識之人,在路邊見面交付現金,增加計算現金錯誤可能性、或被侵吞、被竊盜等保管風險,以迂迴轉匯之方式取得客戶款項,被告自可輕易判斷「王偉忠」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另參佐被告亦於交款後於LINE中表示:「王經理,今天會有簽收單嗎、因為沒有任何單據就交錢出去、我還是覺得這樣很奇怪、這樣萬一到時候問題、我沒辦法證明錢是你們事務所交代交付出去的」等訊息,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早有察覺,然為賺取報酬,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繼之送交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男子等行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且其對交付現金後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而容任其發生,以完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綜上,被告顯然知悉現金為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益徵被告當非毫無警覺,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並確實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固以本件被告發現受騙後,亦立刻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同為受害者云云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為證。然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應該是她覺得這整件事情包括領10萬元、交10萬元,到3000元匯回去都怪怪的,所以就來派出所,因為這種案件在我這裡不是第一個,我一聽就覺得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成人頭戶兼車手,我就留下她那天帶來的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及29日當天的行動,就是從提領完到交水,之後我就依據這些資料著手開始偵查,另外一方面也同步去找被害人丁○○。、、、我會直接跟她講,她應該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還得確認那筆款項的問題,在詐欺犯罪如果能夠找到上手,找到誰將錢拿走,當然對被告會比較有利,我就開始針對這個還有丙○○給我的一些訊息去做調閱監視器的動作。、、、詐騙集團是以幫公司節稅為理由,請被告去把錢領出來再交給指定的人,她在我這裡不是第一個這樣,一聽我也大概就覺得這是被利用變車手及人頭戶,只是我還需要找被害人。、、、被告說她被騙3000元,可是在我這裡,我一聽就覺得她是被利用,嚴格講起來她也不算被騙」等語,足見被告所述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然被告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被告所為乃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且其對交付現金後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而容任其發生,以完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業如上述,被告犯後是否主動報警或配合檢警偵辦,核與被告案發時決意提供金融帳戶、後續提領與交付款項等犯行俱屬二事,此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且被告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無法排除「雅妘」與「王偉忠」係同一人,又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既從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自非被告得以認知之人,亦無法排除此人與LINE聯絡被告之人是同一人,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以LINE聯絡被告之人與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係不同之人,自難逕認本案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財罪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並依「王偉忠」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王偉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王偉忠」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109年9月30日來派出所時,是說她好像涉及一起詐欺案件,因為檢視她的戶頭還不是警示帳戶,還是正常的帳戶,但是她覺得怪怪的,我們看了一下,上面確實有一筆10萬元臨櫃匯進去及提領出來的紀錄,我還無法確認那一筆10萬元到底有沒有被害人被騙樣,所以我需要找到被害人的身份,再去詢問為何要匯這筆10萬元,因為被告還不是警示帳戶的狀況下,警方在調閱帳戶時,需要透過警察局發公文向郵局調閱,過程會需要1到2個月不等,臨櫃匯款只有一個名字,我只好去找全臺灣叫丁○○的名字,去問看看有沒有匯了10萬元到丙○○的戶頭,那是在什麼情況下匯了這10萬元,才能確認這筆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還是什麼款項」、「我好像在5日還是4日有通知到被害人丁○○去報案,丁○○在電話裡面好像有跟我講是因為她親戚跟她借錢還是誰假冒她親戚跟她借錢,確實有10萬元匯到丙○○的戶頭裡面,我得知後就跟丙○○約時間來派出所做筆錄,因為我必須要先確認10萬元是贓款,就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我才能以嫌疑人的方式製作筆錄、、、9月30日被告來的時候,我還不確定這是一個詐騙的案件,所以我試著去聯繫丁○○,看到底是什麼原因把錢匯到被告的戶頭,在10月6日做筆錄前一天還是前兩天我確認了,所以通知被告過來做筆錄」、「被害人匯款的時間是9月29日,遲至10月6日才報案,我應該是10月4日或10月5日其中一天的晚上就聯絡到她」等語,足認被告在其詐欺、洗錢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向前開警員表明其犯罪事實,且其所表明之內容,足以使警員憑以查明上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逾40餘歲,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與「王偉忠」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損失財物,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書(本院卷第83-84、9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王偉忠」指定之人,其原應取得之報酬部分,亦依指示匯回給「王偉忠」,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其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已將3000元匯回乙事通知「王偉忠」之訊息擷圖在卷可稽(中檢偵卷第19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並交付或轉匯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既已交付「王偉忠」指示之人或依指示轉匯給「王偉忠」,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領本件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或轉匯給不詳之人,然依本件卷證資料,無法排除「王偉忠」及取款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有如前述。另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既從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自非被告得以認知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王偉忠」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不同人,或被告對於「王偉忠」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實難遽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被告對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亦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情。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

法官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