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111年度偵字第6481號、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111年度偵字第6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7、38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㈡附件附表部分:
⒈編號1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欄第1至3行「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時日」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自稱『分析師 田振華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
⒉編號2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欄第1至2行「由該集團成員中某不詳人士」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帳金錢或匯款時間欄「13時17分許」更正為「13時34分許」。
⒊編號3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欄第1至4行「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時日」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自稱『東森財經新聞臺 徐凌峰 老師』於111年2月8日某時」。
⒋編號4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欄第1至2行「由該集團成員中某不詳人士」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9行「適有丙○○」更正為「適有丙○○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
⒌編號5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欄第1至2行「由該集團成員中某不詳人士」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⒍編號6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欄第1至3行「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時日」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自稱『 張芷晴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
⒎編號7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欄第1至2行「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時日」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已預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戊○○、甲○○、丙○○、庚○○、 徐筱筑 、被害人乙○○、丁○○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6701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6172卷第4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
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
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
111年度偵字第6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
111年度偵字第6873號
111年度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1年3月間某不詳時日,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認定為己○○所供稱之 陳世凱 ,詳後述)詢問提供金融帳戶資為使用之可行性,並允諾提供二家金融帳戶資料可換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抵債利益,己○○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己○○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111年3月22日之某不詳時點,前往臺灣地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某分行辦理數位帳戶開戶暨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申辦取得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繼之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前往臺灣地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某分行辦理其先前所開立同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申辦取得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又以上一切事項整備就緒後,己○○隨即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取得之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併同前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該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或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己○○並由此收取6萬元之款項充作報酬。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己○○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及該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戊○○、乙○○、甲○○、丙○○、丁○○、庚○○、徐筱筑(以下稱戊○○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至上開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戊○○等7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庚○○、徐筱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皆為其所申辦並已交付他人使用抵債6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事實。
6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徐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9
台新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戊○○、甲○○、庚○○、徐筱筑暨被害人乙○○各遭詐騙而轉帳金錢或匯款至該帳戶後,旋即遭致轉帳至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10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前揭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及告訴人丙○○暨被害人丁○○各遭詐騙而轉帳金錢至該帳戶後,旋即遭致轉帳至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花用,而欲向一名為「陳世凱」之某男性友人借貸金錢,該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抵債,伊即依照指示先後前往辦理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開戶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來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由此收取6萬元之報酬;又伊乃順應一名為「陳世凱」之某男性友人要求而為相關舉措,並未追問後續使用情形,不知悉該男性友人會持以詐騙他人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供承收取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資料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實則為「陳世凱」,然一則證人陳世凱(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決否認有何向被告收取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再者被告迄今亦無以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或供本署審酌、確認,則被告之說法已難以憑信,事實上亦無由認定該不詳男子即為「陳世凱」,此應先予辨明。
㈡再者,被告雖自承係將其所開立之前揭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更為使用等情。然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而該不詳成年男子若果真需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大可自行前往開戶,又何需勞煩被告提出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理?復次,被告知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並無要求為任何其他勞務即可領取金錢,則此即與一般提供勞力或服務獲得報酬之常情有所不符。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定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藉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參諸被告於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資料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際為已年近35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及經驗,自不可能對於收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他人收取其所開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情,將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乃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仍予以相信並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資料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尚難認其係因誤信而有以致之,或得以該不詳成年男子口稱係用以「抵債」為由,而得以卸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堪認被告明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要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轉帳金錢或匯款後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用,且該等資金之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對此實了然於心。則被告應可得而知該不詳成年男子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乃竟仍為之,是被告實難脫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
㈢另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作其等為財產犯罪匯款或轉帳得款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前揭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更為使用,顯然不符常情。而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更為使用,且於交付並告知後旋遭充作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雖未必知悉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但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金融帳戶充作詐騙之工具,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6萬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
轉帳金錢或匯款時間
轉帳金錢或
匯款數額
轉帳金錢或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戊○○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分析師田振華」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訊息予戊○○,假意詢問有無投資股票之意願,經戊○○回稱肯定其事後,再以自稱助理「 林書瑤 」之名義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且傳送訊息予戊○○,假意教導戊○○投資,再要求下載APP程式「正泰」註冊帳戶加入會員,佯稱需儲值金錢以供操作云云,致使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
2
乙○○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以詢問投資虛擬貨幣之事,致使乙○○與之洽談後,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推銷投資虛擬貨幣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下載APP軟體(網址http://www.ctigerxinjiapo.top/)註冊帳戶,佯稱可投資金錢獲利云云,並要求乙○○儲值金錢以供操作,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藉由「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匯款。
111年3月30日13
時17分許
75萬8,094元
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
3
甲○○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東森財經新聞臺徐凌峰老師」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訊息予甲○○,假意詢問關切投資股票之梗概,再以自稱助教「 陳琳 」之名義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且傳送訊息予甲○○,假意教導甲○○投資,再要求下載APP程式「正泰」註冊帳戶加入會員,誆稱需儲值金錢以供操作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1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481號
4
丙○○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佯以刊登「小富婆薪計畫」廣告,適有丙○○點擊後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並陸續邀約自稱「 許妤雯 (Abby
)」、「 蘇敬恩 (Owen)」
、「 劉鄒 (Eugene)」、「
Laura」、「NFT.M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購買NFT,再要求丙○○下載APP軟體註冊帳戶,佯稱可投資金錢下注獲利云云,致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11年3月30日17時36分許
②111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①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873號
5
丁○○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NFT虛擬貨幣廣告,適有丁○○點擊後,陸續邀約自稱「Chen(
雅惠)」、「FCN客服」、「Emily」、「蘇敬恩(Owe
n)」、「許妤雯Abb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購買NFT,再要求繳付金錢充作合約保證金,誆稱可投資金錢下注獲利云云,致使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帳戶轉帳金錢。
111年3月30日17
時48分許
3萬9,000元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
6
庚○○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張芷晴」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邀約庚○○加入「富貴福利社」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邀約自稱「正泰資產」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提供投資股票課程,再要求下載APP程式「正泰」(網址h
ttp://app.xzbxfvzsn.xyz/)註冊帳戶加入會員,佯稱需儲值金錢以供操作云云,致使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1年3月31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071號
7
徐筱筑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邀約徐筱筑加入「媽咪接棒母嬰用品賣、換、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陸續邀約自稱「秘書 昕萱 」、「秘書XINYI」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下載APP程式「Alfredwallet」註冊帳戶加入會員,誆稱需儲值金錢充作技術費及投資基金費用以供操作云云,致使徐筱筑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金錢。
111年3月31日15時17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