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告 林上玫
被告 黃貞 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 黃貞子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貞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