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告 林上玫

被告 黃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 黃貞子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貞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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