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對人峻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皆準用之。至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如未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不生提示期限內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未陳述說明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亦未提出已合法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所簽發票號ZC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2,917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22萬2,917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二)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抗告人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而相對人屆期將系爭本票提示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為票據交換後,遭上開擔當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當已依法就系爭本票對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向發票之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違,尚非可採。抗告人聲請傳訊相對人到庭或具狀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亦無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劉素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