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計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計0.48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參見),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聲請人聲請將之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僅係以玻璃球、吸管連接塑膠容器所製成,有照片1紙可稽(警卷第10頁參見),而前開玻璃球、吸管、塑膠容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前開玻璃球、吸管、塑膠容器,依目前法令並未禁止持有,不得逕認係違禁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刑法違禁物之規定逕行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