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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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8年2月5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同段6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三塊厝
段5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1分之1316,實施假扣押,
嗣後兩造於68年1月25日成立和解,被告取得和解債權,拋
棄貨款債權,且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68
年執全字第31號及68年度民執字第2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準備書狀稱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
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
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
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3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適法權利救濟方式,其訴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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