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
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5萬
元為限度,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借款期限屆至7日前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時,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而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106199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
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
財務狀況無異是雪上加霜,且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請法院裁示酌減。又被告不善理財,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
入不佳,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
金越滾越多,致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之債務壓力,
令人無法喘息。被告目前致力工作,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
,希原告銀行能給予通融,俟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償還所欠款項。再被告已無多餘財力,訴訟費用部分期能
由原告吸收,毋再增加被告之債務負擔,並請法院依職權協
力促成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
1件、約定條款本1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即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固聲請法院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惟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既係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時所同意(被告若不同意
該項條件,自得改向其他銀行申請,未必非向原告申請不可
),且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數額,與國內其他發行現金卡之金
融機構相較並無偏高之情形,本院認為尚無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核減之必要。至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銀行協商解決上開
債務問題,理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
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
聲請本院促成調解,竟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調解
之可能。再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
條均有明文規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始為適法。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
債務負清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99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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