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3日下午2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
市○○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段與勝利二路交
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其前方同向適有訴外人 李美華 駕駛
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
左轉往勝利二路方向行駛,竟自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左側跨越
雙黃線而進入來車道逆向超車,在超車動作未完成前即與原
告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車打滑旋轉後撞及站在該
路口西北角之路人即訴外人 陳銘傳 ,及路旁停車呈靜止狀態
之其他車輛,使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經送修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971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
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準備左轉進入勝利二路
,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又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竟在該
交岔路口強行自原告被保險車輛之左側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超
車,在超車動作完成前即與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乙節
,業經被告、訴外人李美華、陳銘傳等人分別在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被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李美華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在準備左轉之正常
行駛狀態顯然不及防範被告自其左側逆向超車之危險行為,
致無從及時閃避而發生碰撞,即無肇事原因,對本件交通事
故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79711元,依原告提出估價
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39411元、塗裝費用18200元、工
資221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
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6年2月,迄至肇
事時即2008年4月,已使用約2年2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殘值為14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
裝及工資等費用40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550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5027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
百分之6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