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4月13日、到期日民
國96年5月13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80,000元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42,5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36元,餘新台幣44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4月13日、
到期日96年5月13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18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
第1910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惟原告係向被告借
款41,500元或42,500元,而簽發面額60,000元、一式3份之
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
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按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即應
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被告
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均非事實且無依據,自無可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10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查明,且被告並未到
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惟本票付之原因關係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
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
簽乙情,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可
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借款金額
42,500元,可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逾此金額之借款,應
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即不能認兩造除上開42,500元之借款外,尚有
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2
,500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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