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某處,因與方 金連 投資土地買賣發生爭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鋁棒威嚇將 方金連 強拉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方金連之行動自由。甲○○旋即將車開至該鎮保力橋附近,以徒手毆打方金連,復又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旁,再以徒手毆打方金連,致方金連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將其行動電話搶走,不令其離開,於其留於車上後返還。嗣後再將車開往同鄉四重溪四鼎溪賓館二○六室,以此方式繼續控制方金連之行動自由。方金連則趁被告甲○○飲用二瓶蔘茸酒後酒醉睡倒之際,於同日下午約四時許始逃出該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方金連於警訊初訊時之指訴,及卷附驗傷單乙紙為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以:伊與告訴人方金連係二十年老友兼遠親,案發當日相約外出談事情,雖曾因故發生口角,惟與告訴人赴汽車旅館係得其自願,嗣後告訴人並自行與友人離去,告訴人因酒後意識不清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要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成案係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九時許始向警方提出之告訴,並製作第一次警訊
筆錄,惟及警訊覆訊與偵審程序中,告訴人復翻異前詞,改稱係酒後誤報,其前後說詞迥異,原難連貫。然依告訴人於前開警訊初訊時,就被告拘束其自由之動機,係為要求告訴人之女就先前冒犯被告之行為道歉故云云。惟既稱冒犯被告而須道歉之人為告訴人之女,則被告大可逕向該女要求即可,與拘束告訴人自由何干?或稱被告之目的係藉以要脅告訴人令其女向之道歉,或藉拘束告訴人自由以逼迫其女就範,衡諸常情,告訴人或其女僅需虛以委蛇並立即報警,即可化解,應無為此細故固執己見,而坐令自己或母親遭人拘束自由達六小時之必要,是前開指訴就目的與方法之邏輯關係而言,初已可議。
㈡公訴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強暴方式,自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五時十分告
訴人趁被告醉酒逃離時止,剝奪告訴人自由達六小時之久。惟以身裁瘦小之被告一人,且未藉任何戒具之力,於單獨將告訴人自熱鬧之街上擄至車內,竟能同時駕車並控制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復能兼顧向服務人員完成登記進入房間而全未引人注意,過程之嚴密,猶令告訴人毫無求助、逃脫機會,控制其自由長達數小時,嗣後卻又大意飲酒至醉,致告訴人得以逸離乙節,其間就被告能力、性格之描述,轉折之大,已難想像。矧是日告訴人於被告因醉入睡後,未即離去,猶滯留旅館大廳獨坐,期間甚至與友人 張豐鑌 招呼,卻未曾向其求助等情,業據證人張豐鑌到院證述綦詳,與告訴人所稱行動受限云云,尤相逕庭。
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於警訊初訊之指訴,多有瑕疵,不值採信。另卷附驗傷證明乙紙,縱能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然究不足遽為認定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之基礎。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依上開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為證據不足,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