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志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王志龍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順一街、景賢路交岔路口迴轉時,車輛左側車身與 林雅文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雅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併上唇擦傷與上牙齦撕裂傷、左股骨內髁軟骨磨損、左膝滑液囊炎、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前十字韌帶輕微鬆弛併左髕骨軟化、右膝滑液囊炎及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併右髕骨軟化等傷害。王志龍既知其駕駛車輛與林雅文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雅文人車倒地,可預見林雅文受有傷害,應對林雅文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自始未下車察看林雅文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現場民眾提供王志龍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林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志龍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黃弘逸 、林雅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9頁、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見警卷第1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41頁、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林雅文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鼻骨骨折併上唇擦傷與上牙齦撕裂傷、左股骨內髁軟骨磨損、左膝滑液囊炎、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前十字韌帶輕微鬆弛併左髕骨軟化、右膝滑液囊炎及外側半月板邊緣磨損併右髕骨軟化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甚嚴重,被告逃離現場,衡情不會招致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為與肇事逃逸罪所欲嚴懲之自知肇事致他人嚴重傷亡,為逃避責任而逕行離去之情節顯然有別,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