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黃成寶黃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成寶(原名黃莅翔)於民國93年3月
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
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
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該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應付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逾期繳納第1個月
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納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400元,逾期繳納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迄至106年8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項24,929
元、利息945元及手續費81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外,尚應給付原告自106年8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1.54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單、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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