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9、48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074、6509、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車牌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4年3月1日上午5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
7時許,此為乙○○發現失竊之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乙○○住處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汽車遙控器得手,進而持該汽車遙控器開啟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之94年3月1日上午6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止,連續以無線之方式,未經所有人乙○○之同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對外聯絡,累計電話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285.88元,嗣丁○○即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丟棄而未扣案。乙○○報警後,經警調取電話通聯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4年3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之夜間,先在彰化市○○
路附近某處,以黑色膠帶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上之英文字「J」黏貼變造為「U」,將該車牌上之數字「9」黏貼變造為「8」,使車牌號碼變造為「USY-208」,再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尋找作案目標而加以行使,圖以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丙○○住處前,因丁○○發現丙○○上開住宅大門未上鎖,乃未經丙○○之同意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丙○○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5串,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內,進而欲至該住宅前以所竊得之前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適遇巡邏員警經過,因擔心事跡敗露,乃將裝有上開竊得鑰匙之黑色背包藏放丙○○住處之冰箱內,並將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遺留在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上開機車資料循線而查獲,上開機車則於丁○○到案後領回。
㈢於94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假藉找朋友之理由,邀同不
知情綽號「 佑忠 」(臺語)之人一同外出,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佑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丁○○再佯稱找朋友而下車,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並叫「佑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隨其一起離開。嗣甲○○報案後經警調取彰化市○○路237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4年7月1日凌晨5時許之夜間,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內,徒手竊取 鍾萬 米所有放置於該處580-B號病床上之黑色手提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800元、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IC健保卡2張),得手後,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 趙慶漳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趙慶璋 ),趙慶漳嗣再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弟弟 趙慶忠 插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丁○○除將竊盜及變賣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排水溝內。嗣己○○報警後經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手機序號及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94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
近某處,再次以黑色膠帶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上之英文字「J」黏貼變造為「U」,將該車牌上之數字「9」黏貼變造為「8」,使車牌號碼變造為「USY-208」(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09),再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尋找作案目標而加以行使,圖以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即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未扣案),撬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車上之零錢現金15元得手,正繼續動手竊取該車時,因戊○○聽聞狗吠聲下樓察看,丁○○見狀乃棄車逃逸,並將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遺留在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上開機車資料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己○○、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及證人趙慶忠、趙慶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被告遺留在現場之黑色背包照片2張、懸掛變造車牌機車及懸掛原車牌機車之照片7張、竊盜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戊○○SQ-3235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1份、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㈤被告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被告供稱長約20公分,參以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次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則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如有病人住入,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惟除此之外,病患及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查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時間為94年7月1日凌晨5時許,而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13分(參卷附之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知被告竊盜時仍屬夜間,而被告進入上開病房時,被害人己○○正在病房內睡覺,是該病房確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又按汽車牌照(含號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5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即同時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次行使變造特許證及多次盜打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亦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行使變造車牌之方法進行竊盜犯行以躲避查緝,並以竊得之行動電話,盜撥電話與他人聯絡,其所犯前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前開犯罪事實中,除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及盜打行動電話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及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起子,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經被告丟棄或遺失而未扣案,另犯罪事實㈠被告用以盜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亦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