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承甲○○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丙○○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丁○○受訴訟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明福 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7日搭乘被上訴人之自強號1055班次列車,因搭車人潮眾多,無法入座,遂站立於車門旁,嗣因列車車身搖晃且車門未關緊閉,致行車間將謝明福拋出車外,造成謝明福受傷,此受傷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火車並未提供新型車種,係舊型車種,所張貼警告標示並不明顯,內文亦無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系爭列車車廂需要安全拉桿,並非自動門,不具備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被上訴人之列車長未盡車門於行進中關妥之注意義務所造成,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訂定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2款(上訴人誤繕為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249,022元及法定利息,並 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提供之車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且謝明福係因自行在車門口將腳伸出車外才導致摔落,與車門之安全性完全無涉,故對謝明福之損害毋庸負責,但因鐵路法第62條第3項所訂定之「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事故之發生出於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額不得超過7萬元,故同意給予7萬元之補償等語置辯(原審判決超過7,179,02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福,業於95年9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於95年11月20日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已離職,另由乙○○繼任,並已於95年11月23日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服務之提供人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審酌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然仍需損害之發生與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對於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對服務提供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福購買車票搭乘系爭列車,謝明福所搭乘之第8車廂門在列車行進中原係緊閉等節,已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福自認,並經證人 李玉英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6-89頁),而列車車門係供搭車人出入車廂之用,非於列車行進中促進空氣流通使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然謝明福卻自行離開座位,開啟車門,坐於車門階梯上,顯見謝明福並未以可期待之合理方式使用該車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列車車門既在列車啟動或行進之際,得保持緊閉狀態,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謝明福主張系爭列車中所張貼之警告標示並不明顯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列車行進中乘客不得緊靠車門站立或坐於車門階梯上,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謝明福站立車門階梯上,導致掉落受傷,與系爭列車上有無為警告標示,並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謝明福之受傷既出於其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依據其所訂定之「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補償謝明福醫藥補助費7萬元,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逾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