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乙○○丙○○男3丁○○男4戊○○男3己○○男庚○○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丙○○、丁○○、戊○○、己○○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至三行更載為:「庚○○(綽號: 阿牛 )與 黃國 洲(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緝時止,在不知情之 蔡福文 所出面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二段三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麻將賭場營利。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黃 國洲 ,擔任上開賭場之現場負責人(即賭博之莊家),聚集不特定人在前開處所賭博。‧‧‧」、第八行加載:「‧‧‧‧(即抽取賭金三千元)不等,‧‧‧」、第十行補載:「‧‧‧適有賭客丙○○(綽號:安)、乙○○(綽號: 可兒 )、丁○○(綽號:郭老師)、戊○○(綽號: 阿喜 )、己○○等五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其中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止;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 郭修安 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戊○○自九十三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己○○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以前揭方式,在上開處所賭博。另賭客甲○○(綽號: 白豬 )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同上之方式,在前開處所賭博。‧‧‧」、第十四至十六行之記載更正為:「‧‧‧,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證據更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共二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共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七紙」。
二、查:被告等七人賭博之地點臺南市○○區○○○路○段○號二樓雖係租屋處所,惟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丙○○、乙○○、郭修安、戊○○、己○○等五人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核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與共犯 黃國洲 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二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庚○○二人均有前科(其二人前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惟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甲○○、乙○○、丁○○、戊○○、己○○(被告丁○○有少年非行紀錄)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七份附卷可稽,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貪圖不勞而獲,並斟酌被告庚○○擔任莊家,與共犯黃國洲共同供給賭博場所經營賭場並聚賭賭博,被告甲○○等六人則為賭客,其等參與本案賭博情節之輕重程度,又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被告等七人嗣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乙○○、丙○○、郭修安、戊○○、己○○等六人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庚○○及共犯黃國洲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賭資,為被告庚○○所有,供賭客贏錢時給付款項之用,核屬其犯本案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被告庚○○雖辯稱:此係伊向綽號「 阿平 」之人所借,欲還伊阿姨之款項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現金,為被告庚○○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九頁),且係自賭場內抽屜搜索所扣得,此有扣押物書一紙為憑(見偵卷第六十頁),衡諸常情,三十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若非為賭客兌換籌碼,賭場人員尚未整理取存之賭資,即屬供賭客將贏得或賭博完畢剩餘籌碼換回現金所用之賭場預備現款,否則如確為被告庚○○私人用途之款項,焉有可能不將之放置在自家或其他安全、適當之處所,或隨身攜帶避免與賭場所內收支款項混淆,反而將之存放在人員出入、款項往來均頗為複雜之賭場抽屜內之理?被告上揭所辯,無非託免飾卸之詞,顯無足採,本院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為供被告與共犯犯賭博罪所得之賭資及供換回籌碼所用(混放)之物,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甲○○、丙○○、丁○○等人所有,且均係自其等身上或所著衣服口袋內搜索所得,並非當場置放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有前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又被告等人均不承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乃賭博之賭資,此據被告等人陳明無訛(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本院考諸前開賭場之經營方式,乃賭客必需先以現金預換成賭場提供之籌碼,始得進場賭博,並非容由賭客逕以現金進行賭博,且賭客亦需於賭博完畢後,始將籌碼兌換回現金後攜走之情形,認尚難僅憑該現款係由賭客身上搜出,即逕認此均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故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2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麻將│3副│放置於賭檯上,為被│││││告庚○○及共犯黃國│││││洲所有│├──┼────┼───────┼─────────┤│2│籌碼│139張│放置於賭檯上,為被│││││告庚○○及共犯黃國│││││洲所有│├──┼────┼───────┼─────────┤│3│籌碼│13張(粉紅色8│放置於賭檯上,為被││││張、白色5張)│告戊○○所持有│├──┼────┼───────┼─────────┤│4│籌碼│6張│放置於賭檯上,為被│││││告甲○○所持有│├──┼────┼───────┼─────────┤│5│籌碼│9張(紅色3張、│放置於賭檯上,為被││││白色6張)│告丙○○所持有│├──┼────┼───────┼─────────┤│6│籌碼│19張(紅色12張│放置於賭檯上,為被││││、白色7張)│告丁○○所持有│├──┼────┼───────┼─────────┤│7│賭桌麻將│1張│被告庚○○與共犯黃│││紙││國洲所有│├──┴────┴───────┴─────────┤│合計麻將3副、籌碼共186張、賭桌麻將紙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收支紀錄│1張│為被告庚○○及共犯│││表││黃國洲所有│├──┼────┼───────┼─────────┤│2│賭客聯絡│2張│為被告庚○○及共犯│││電話簿││黃國洲所有│├──┼────┼───────┼─────────┤│3│記帳簿│2本│為被告庚○○及共犯│││││黃國洲所有│├──┼────┼───────┼─────────┤│4│賭客名單│1份│為被告庚○○及共犯│││││黃國洲所有│├──┼────┼───────┼─────────┤│5│賭場帳簿│1本│為被告庚○○及共犯│││││黃國洲所有│├──┼────┼───────┼─────────┤│6│賭客輸贏│7本│為被告庚○○及共犯│││帳簿││黃國洲所有│├──┼────┼───────┼─────────┤│7│賭場開支│1本│為被告庚○○及共犯│││帳簿││黃國洲所有│├──┼────┼───────┼─────────┤│8│賭客電話│1張│為被告庚○○及共犯│││表││黃國洲所有│├──┼────┼───────┼─────────┤│9│監視錄影│3捲│為被告庚○○及共犯│││帶││黃國洲所有│├──┼────┼───────┼─────────┤│10│賭資│新臺幣61250元│被告庚○○所有,為│││││收取之賭資│├──┼────┼───────┼─────────┤│11│現金│新臺幣30萬元│置放於賭場抽屜中│││││被告庚○○所有│├──┴────┴───────┴─────────┤│1、以上均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與共犯共有,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2、供賭博所用之賭資現金共計361250元。│└─────────────────────────┘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現金│新臺幣7700元│為被告戊○○所有│├──┼────┼───────┼─────────┤│2│現金│新臺幣5700元│為被告甲○○所有│├──┼────┼───────┼─────────┤│3│現金│新臺幣8800元│為被告丙○○所有│├──┼────┼───────┼─────────┤│4│現金│新臺幣3100元│為被告丁○○所有│├──┼────┼───────┼─────────┤│5│現金│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己○○所有│├──┴────┴───────┴─────────┤│以上現金共28200元,均自被告(賭客)等人身上或口袋││中搜出,且均非當場置於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賭客)等人賭博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計查扣現金共389250元,合計查扣附表││二、三之現金,361250(沒收部分)+28200(不沒收部││分)=389450,有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