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佔花蓮縣○○鄉○○段5462、5463、5477地號之三筆公有土地,經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同年12月4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第5453、5462、5463、5466、5477、3106-1等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除地號3106-1由花蓮縣政府管理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中5466地號土地由 黃千玳 承租,另5463、547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由乙○○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8年12月4日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擴大原先竊佔之土地範圍,再於如附圖所示A~H區塊,以下述方式予以竊佔之:於5477地號內所示A區塊面積17平方公尺、B區塊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工寮、雞舍等工作物,供己使用;於3106-1地號內所示C區塊面積1788平方公尺、5477地號內所示D區塊面積1836平方公尺、5453地號內所示E區塊面積1386平方公尺、5462地號內所示F區塊面積2237平方公尺、5466地號內所示G區塊面積288平方公尺、5462地號內所示H區塊面積12平方公尺,種植山蘇等作物。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稽之上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並興建工寮、雞舍及種植山蘇等作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父親於35年臺灣光復之初即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伊係繼承父親之佔用,已罹追訴時效,且伊僅有使用5477地號土地種植山蘇,並未使用其他地號土地,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說明欄係捏造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擴大原先竊佔之範圍,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佔前揭之國有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明確(警卷第5至8頁、94發查偵字第533號卷第5頁)。
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位置、範圍及其利用方式,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土地登記簿謄本6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88年度訴字第27號全卷核閱無訛。
三、上開案件判決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本院與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觀之,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擴大前案之竊佔範圍,再為新利用、新墾殖之竊佔行為。
四、綜上,足徵被告係於前案判決後,另行起意再有前述竊佔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參、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係繼承伊父親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已罹追訴時效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擴張原竊佔範圍,進而為另一竊佔犯行,已如前述,顯難認其本案之竊佔犯行與其父親之佔用土地有何關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許國旗 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已在該處種植山蘇等作物,及養殖雞、鴨等牲畜21年以上,欲證明其佔有上開土地已罹時效等節。惟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擴大佔用原判決範圍之面積,而被告的確於前案後,有擴大佔用面積,果若被告於上述地點確已佔用達21年以上,何以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不即時提出?又何以在本案檢察官託地政機關測量時,不即時澄清,俾讓檢官暸解佔用面積未予擴大?顯見前開切結書無從認定被告竊佔犯行已罹於時效,亦無傳訊許國旗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前開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僅有使用5477地號土地種植山蘇,並未使用其他地號土地,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說明欄係捏造事實云云。經查,前開測量成果圖係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會同造發人丙○○及員警前往現場丈量後製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捏造情事,被告上開辯解,亦難以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其論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竊佔罪,並予緩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再度擴大竊佔國有土地,惟念其佔用前開土地係作為生活之用,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