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全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全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軒
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14時許,駕
駛被告全軒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貨至客戶
處,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權路口時,竟自後撞擊原
告所有、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屏東火車站方向行駛,正
暫停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造成系爭車輛後面嚴重凹陷受損;經送往修復,總計修理費
用為203,900元。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前往處理,惟被告竟置
之不理;嗣原告曾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未成立。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2,000
元(含工資76,200元、零件25,800元),及因修復期間向國
晉汽車出租行所租車1個月之費用2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惟系爭車輛
老舊,僅願賠付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全軒公司之車輛,於上
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3紙、租車車費統一發票、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及維修工單影本(見卷第6-11頁、第33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此為被告及被告全軒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2,000元,其中關於零件25,800元
部分,依上所述,應予計算折舊;是參考行政院79年1月12
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車齡已16年,以原告支付零件金額25,800元計算
之殘價為4,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5,800元(5+1)=4,300元】,因系爭車
輛已超過耐用年數,折舊額不予列算,是爭車輛零件費用應
僅為殘價4,300元,加上非屬零件材料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
予以折舊之工資76,200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
80,50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輛修繕而須支出租車費用28,000元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該項費用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無車輛可
使用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其請求租車費用,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⑶、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500元(4,300+76,200+28,
000=108,500),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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