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7日自第三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乙○○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
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
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戶籍謄本
等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