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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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點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25號原告 徐春德 被告 張家睿
陳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點交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2617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原告並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陳明係以新臺幣(下同)89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同時附有民國111年3月30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尚非久遠,且應較為接近市場行情,爰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891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1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原告本於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芬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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