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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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QUEMARYANNFIGUEROA(玫李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QUEMARYANNFIGUEROA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ROQUEMARYANNFIGUEROA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法處理糾紛,竟貿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LABITACHENCHENMORIS( 拉比塔 )之關係(同事)及所受刺激(被告與告訴人因推車使用問題而起爭執),及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電子業作業員、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曾表示因此很害怕之態度(見偵卷第20頁,又本院曾電話聯繫告訴人未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