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偉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總計毛重叁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叁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總計毛重叁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叁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顏偉麒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且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毛重叁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叁點肆零公克),各送經鑑驗結果,各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並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第20頁、第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顏偉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2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前,以新臺幣2萬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正」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號前查獲,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
3.4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偉麒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00000號)各1││││份。││├──┼──────────┼────────────┤│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佐證上述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淨重3.40公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並施用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3.45公克)及照片8張│。│├──┼──────────┼────────────┤│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非他命之事實。│││039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被告於前揭│││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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