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銘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銘信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因毒品案件收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且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12月9日始解除禁見通信,然被告已就所有犯罪事實一一交代清楚,且既經解除禁見,即表示無串供之虞;再者,被告之父母從小離婚,自被告懂事以來,便扛起家中所有一切,目前尚有弟妹需被告照顧,故請鈞院能網開一面。又被告是初犯,請求准予交保,早日返鄉扛起家中一切及照顧弟妹生活起居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認有逃亡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9年12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羈押被告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由,故被告是否並無該條款之羈押事由,本院並無斟酌之必要;至被告家中是否有弟妹需照顧,與其犯罪後是否應予羈押,二者亦無關聯,故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本院因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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