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囍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繳交
管理費之義務,因被告所住為有電梯之處所,故含電梯保養
,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惟被告積欠民國(
下同)92年3月份21日之管理費及自92年4月至92年12月、93
年8月至95年5月之管理共計41,1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增訂與修訂資料、存證信函
、欠繳管理費處理資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大囍宴社區管理組
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大囍宴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
社區生活公約第4章財務管理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41,1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
費700元,合計170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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