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
時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偕原告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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