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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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
第一審之民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王洐順 」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甲○○」。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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