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7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8733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柏蒼
       戴曉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7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清山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帳
單總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