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而以此竊取之手段盜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之物為小客車,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惟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