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之行為,及其除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前科,品性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 洪綉喬 、甲○○達成民事和解,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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