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高天祥 代理人 許仁豪 扶助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簡志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天祥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國109年8月10日東院宜109司執地字第11204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及其雙親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之父 高進天 之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名下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債務人親屬系統表、存摺明細、債務人擔任其母購買住宅貸款之保證人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4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8頁),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汽車修護業,月薪約23,800元,名下有1輛86年出廠、幾無殘值之鈴木牌自用小客車等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計算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1至第39頁),堪認可信。故本院認其每月收入為23,800元。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5,946元,有其前置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本院爰以15,946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2.債務人陳稱其因其他兄弟姊妹或無能力,或實際上未扶養雙親,或已失聯十餘年,故其每月至少須提供現金1萬元予負責實際照顧雙親、無工作收入之長姊 高孝枝 ,以支應照顧雙親費用等語。又其父高進天重度肢障需專人照料,自110年度起,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879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5,06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母 蘇新妹 腳部開刀不良於行等語,業據提出陳報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其兄弟姊妹之無資力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至第76頁)。查高進天出生於00年,蘇新妹出生於00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聲請人雙親107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關於聲請人及其雙親目前所領社會福利補助情況(詳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聲請人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外,且除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879元、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詳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另聲請人之母名下僅有土地一筆、81年出廠汽車一輛,本院審酌上開汽車之價值有限,土地現值253,303元(持分0.33333),可見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足,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不足以聲請人雙親變賣後賴以維生,再本院參諸聲請人之雙親均已高齡,雖聲請人之父高進天每月尚領有3,879元、5,065元之身障津貼、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946元,聲請人之母則無收入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堪認皆有受扶養之必要。基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支付雙親生活費用各3,000元(本院卷第25頁),核屬有據,堪認可採,是債務人應負擔之其雙親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
至多約餘1,854元【計算式:23,800元-15,946元-6,000元=1,854元】,已不足以分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所提「178期、利率3%、每期清償4,6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86年出廠自用小客車,其價值應所剩無餘,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