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敏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黃敏華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