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朝相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朝相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茲查,被告潘朝相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7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判決「潘朝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受理後,正積極調查、審理中。
被告所涉案件現既尚未確定,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羈押之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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