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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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上訴人 蔡崇泰 (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訴人 顏守謙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上訴人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甚明。又所謂「酌量情形」應認為係當事人於無人繼承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在其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蔡崇泰於訴訟中之民國一○○年七月四日死亡有上訴人蔡崇泰之訴訟代理人所具之陳報狀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業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雖因上訴人蔡崇泰生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參諸前揭規定,得以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然因依上開陳報狀所示,上訴人蔡崇泰之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於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程序尚難以進行,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