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聲請人 闕山忠 相對人 闕山柳
闕阿美 闕山鎰 闕山東 陳麗雲 即 闕山毓 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一層 闕河偉 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玉晴 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玉如 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玉婷 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任辰 即闕山毓之繼承人
闕建福 闕建昇 闕心怡 闕立哲 闕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闕山忠及相對人闕山柳、闕阿美、闕山鎰、闕山東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
相對人陳麗雲、闕河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闕任辰應於繼承闕山毓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
相對人闕建福、闕建昇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
相對人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闕山忠向本院對相對人闕山柳等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聲請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聲請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案件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100元,故應徵訴訟費用7,16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編號當事人應繼分比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闕山忠1/8895元(計算式:7160×1/8)2闕山柳1/8895元(計算式同上)3闕阿美1/8895元(計算式同上)4闕山鎰1/8895元(計算式同上)5闕山東1/8895元(計算式同上)6陳麗雲、闕河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闕任辰、(即闕山毓之繼承人)1/8895元(計算式同上)(應於於繼承闕山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7闕建福1/16448元(計算式:7160×1/16)8闕建昇1/16448元(計算式同上)9闕心怡1/24298元(計算式:7160×1/24)10闕立哲1/24298元(計算式同上)11闕立祥1/24298元(計算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