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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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澤具保人徐萬全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萬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萬全因受刑人即被告蔡秉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8026號),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因其戶籍前已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北○○○○○○○○○,經聲請人按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4樓(該址因被告未居住於該址而遭退回)傳喚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遂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4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2日士檢 卓執 丙緝字第170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分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1年5
月3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及住所地,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㈣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開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