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一徵 律師被告趙瑞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4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但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不久雙方即協議離婚,由原告提供結婚證正本予被告單方申請離婚登記,之後原告在大陸地區另與訴外人 張玥 辦理結婚登記時,亦經查驗通過准予登記,因認雙方確已離婚,惟之後與張玥辦理離婚時卻被告知兩造婚姻尚未解除。但被告婚後不曾入境臺灣,亦無子女或共同財產,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6年,期間無任何聯絡,且被告曾於100年間向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發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4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雖未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依前開規定,本件兩造有無婚姻關係,應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是否符合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定。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兩造雖未於臺灣辦理登記結婚,然渠等結婚行為因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予裁判。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傳票等件為證(第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結果,確認本件被告確實已向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判准離婚生效,有法務部回函可憑,且該判決亦認兩造婚後始終未共同生活而判准決離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不久即協議離婚及分居,迄今已逾16年,期間無任何聯繫,原告因認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已在大陸地區另與他人結婚,因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被告雖未就本件表達意見,但其先前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經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以(2011)外民二初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2年1月22日確定生效等情,業經本院函囑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司法互助後,由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回函查證無誤,並有該法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至113頁),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且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