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田原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明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相對人對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新臺幣1781萬6107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而免於假執行;嗣相對人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日將行使權利通知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已死亡,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對人係於可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11年3月1日始死亡,故相對人死亡之事實,與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認定無涉,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相對人對異議人所聲請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系爭提存金為反擔保,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月2日將行使權利通知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本院所定2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迄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等情,有本院108年度860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彩108司執助吉字第278號函、本院士院擎民司成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公示送達公告、本院民事庭111年4月8日士院擎民司成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㈡、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1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內可考,是異議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發生於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屬無從補正之情形,是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否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