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政育 」之成年人,復依該人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汐止農會店,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交予「李政育」收受。嗣「李政育」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 陳怡如 、 古緁鈴 、 江怡 宣、 牛承文 (下稱陳怡如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怡如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如、古緁鈴、 江怡宣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富雄固坦承其所申辦本案帳戶遭不詳成年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7月間接獲自稱是「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專員「李政育」之電話,「李政育」說可以協助我向和潤汽車貸款,但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薪資金流紀錄,藉以美化帳戶,當時我因為信用破產,無法申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相信他所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李政育」,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政育」之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陳怡如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怡如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持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如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2頁),並有被告與「李政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陳怡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江怡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古緁鈴】、古緁鈴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牛承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65頁、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2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卷第45頁至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從而,被告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政育」之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李政育」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原因,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底接獲自稱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專員「李政育」之電話,對方聲稱可以協助向和潤汽車貸款公司貸款,但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虛假薪資金流紀錄,美化帳目以利後續貸款辦理,因為我缺錢需要還債,我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李政育」;當時我未確認「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是否為合法登記公司,亦不清楚「李政育」所稱進出本案帳戶金流是否為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6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係供自稱「李政育」之不詳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證明,使放款人誤認其有償債能力而能順利貸款,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騙無辜他人財務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⒉又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多數存款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當有所預見。查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計程車司機,案發時年已60餘歲(見本院卷第102頁),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當知悉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以避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之前曾向和潤汽車貸款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43萬元,貸款之流程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有與和潤汽車貸款公司之人員見面辦理對保、簽署借貸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正規之貸款流程及手續,然依其所述與「李政育」申辦貸款之過程,僅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交予不詳人士收受,無需親自與貸款公司人員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甚而建議被告以製造虛假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且「李政育」所稱之「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並非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僅需上網搜尋亦可查知,然被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長相,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急需用錢,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李政育」之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成年人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且為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成年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怡如等4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陳怡如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至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年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人,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人士收受告訴人江怡宣因受詐欺而於110年8月3日晚上6時35分轉帳之4萬9985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⑵所示部分)等語,然查:不詳成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江怡宣,致江怡宣陷於錯誤,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所示2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外,尚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轉帳4萬9985元至 陳怡蓉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怡宣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上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徵上開詐欺犯罪所得4萬9985元係匯入第三人陳怡蓉之帳戶內,而與被告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實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入帳戶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陳怡如不詳成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致電陳怡如,向其佯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銷帳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0年8月3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帳49985元2古緁鈴不詳成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古緁鈴,向其佯稱其前所訂購商品未到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致古緁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0年8月3日下午5時3分許轉帳4萬9985元郵局帳戶110年8月3日①下午5時31分轉帳4萬9985元②下午5時33分轉帳4萬9985元③下午5時50分許轉帳1萬4934元國泰世華帳戶110年8月3日①晚上6時44分許轉帳3萬元②晚上7時22分許轉帳3萬元3江怡宣不詳成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致電江怡宣,向其佯以先前購物遭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江怡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信帳戶110年8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轉帳2萬9985元。4牛承文不詳成年人於110年8月3日致電牛承文,向其佯稱先前購物遭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牛承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信帳戶110年8月3日晚上6時24分許轉帳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