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2月13日,而截至104年2月5日報請假釋為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4日,即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2月31日,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2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