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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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301號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上訴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代表人 孫若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被上訴人 郭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即參加人(下仍稱參加人)所屬資訊管理學系(該系於民國101年8月1日與網路系統學系合併為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下稱數位管理學系)專任講師。經參加人101年8月15日101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1次校評會;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其自94年8月起帶職帶薪進修已逾7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其研究、服務成績績效不佳等由,決議不續聘,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重新審議被上訴人續聘之理由。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於101年9月19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下稱第1次系評會),以校評會已作成不續聘決議,且被上訴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之背景,與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甚相符,決議該系不續聘被上訴人,並將決議送校教評會審議。另臨時動議建請校教評會考量被上訴人2年後滿50歲即可申請退休,將被上訴人遷調他系。參加人101年9月26日101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下稱第2次校評會),決議會後請人事室先遷調或轉任被上訴人,若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遷調或轉任,改以資遣方式資遣被上訴人。嗣參加人以101年10月11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8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參加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復經上訴人教育部(下稱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以第1次校評會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改聘為兼任教師,亦屬不續聘,但未依法報上訴人核准。是參加人所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決定難謂與教師法第15條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相符,參加人所為不續聘而改聘兼任教師及資遣之原措施,暨原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參加人應本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乃通知被上訴人列席102年6月19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下稱第2次系評會)說明後,以被上訴人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上訴人資遣。嗣參加人102年6月27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第3次校評會)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以102年7月1日稻院人字第1020000553號函(下稱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報請上訴人核准資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102年9月5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487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有關資遣程序部分,系教評會之決定,不僅刻意忽略被上訴人過去任教於合併前之資訊管理學系計11年之教育、研究與授課等經驗,更漠視被上訴人本身為該系課程委員會成員之事實,亦不採信被上訴人考取之專案講座教師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等相關專業資歷及證照,且參加人係在被上訴人於國立成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進修後,始擬7年條款,若被上訴人得考進該研究所,可認被上訴人已具能力進入資訊管理研究所研修博士,惟參加人逕以被上訴人之碩士學歷系所,作出所謂專長不符之資遣判定,不僅未符參加人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下稱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之成立要件,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可進行資遣程序之正當性。(二)參加人雖於101年6月26日作成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決議,然該次會議並無任何開會通知,亦未載表決過程、票數,更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通知決議內容,供被上訴人提出遷調申請,且簽到紀錄中之與會人員 楊筑雅陳立元 等人皆無印象參與該次會議,顯見參加人未實際召開安置委員會,與參加人轉任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16條規定不符,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第3次校評會進行資遣決議,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三)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聘用兼任教師開課及超授鐘點教師教授之課程,被上訴人皆曾進行任教,並無參加人所稱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情事,且既然102學年度尚未開課,參加人如何認定被上訴人102學年度為授課時數不足。又101學年度被上訴人原本有排課,但由參加人排除。另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任教逾10年,先前於資訊管理學系擔任專任教師,與現今之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完全相同,從未有專長與課程發展不符情事。且參加人提出之排課優先順序評比資料表,係由何人評比?何時評比?被上訴人未自送資料評比,究係由何人所送之資料評比?等均有疑義。又排課順序不代表可蓄意排除排課,參加人聘用兼任教師任教被上訴人曾任教之科目,並非如參加人所稱已無授課時數可供被上訴人排課。況訴外人 盧宓 承已提出書面可證明被上訴人預排課程為12學分,依該信件可得知課程時數仍足夠,且該信件非基於私人情誼所寫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學校就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之審議,屬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有其判斷餘地。復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資遣原因之認定,由校教評會審查。是有關教師之資遣,各學校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依法審查相關事宜,就教師是否實質構成資遣要件,依法應由學校認定之。(二)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而在第2次系評會,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聲明並未見其考取專案管理講座教師及監評人員相關專業資歷、證照之說明。另被上訴人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係於102年10月14日取得,然被上訴人資遣案已在102年9月5日經上訴人核定在案,該證照取得時間已在資遣案核定之後。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學年度前授課時數均無不足,但經校教評會審議認定,數位管理學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被上訴人專長與學校未來發展不符及未有單位可調任,符合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之資遣規定,合於法定資遣要件。(三)依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規定應對授課時數不足教師進行安置程序。又依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遷調程序係由教師自行提出申請。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為利授課時數不足教師之遷調轉任,故教師安置委員會乃決議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親自向行政單位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經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未符各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復依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經輔導遷調、轉任未成功者,得以資遣方式離職。故參加人乃送第3次校評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之資遣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參加人資遣被上訴人,係經參加人第3次校評會,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所決議通過,復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資遣,從而參加人資遣被上訴人,均係依法而為,程序並無違誤。(二)數位管理學系雖係整併後之科系,惟仍有招生不易之困境,故於102年6月間提出停招申請,並已獲上訴人102年9月16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131952號函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又該系教師有9名,原開課基本時數達89小時,惟系所整併後,該系可開課時數僅餘70小時,已明顯不足。是參加人因應少子化現象於系所整併且計畫停招後,確實有資遣教師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僅具講師資格,為該系教師中職級較低者,為教學評鑑中師資結構之考量,屬優先資遣之對象。另考量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與系所整併後之課程與發展不符,本於學生學習求知權益,教師應「專業專教」等考量,故經系教評會初審通過該資遣案。至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 盧宓承 陳稱被上訴人預排課程為12學分,僅係在被上訴人專長與系所發展相符時之課程預排,若被上訴人專長不符,本於學生求知權利,當無從為其排課。且「101學年度之課程預排」並非由盧宓承所預排,是盧宓承並不瞭解何時預排?依據如何之標準預排?且該文並非正式公文,而係被上訴人一再懇求,盧宓承始勉為同意繕寫。又依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屬排課優先順位之最末位,該系於102學年度開課前,考量該系開課時數不足教師授課時數之情況下,參加人實難再為被上訴人排課,故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係具備「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之資遣事由,應屬事實。(三)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向各行政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後,確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上訴人調任,此有參加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另此次安置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有會議簽到表可證,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且此安置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有載明欲審議被上訴人之資遣案,應認已可說明請被上訴人提出轉任遷調申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依教師法第15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關於教師之資遣,明定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二)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第2次系評會,認被上訴人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且於隔日即啟動教師安置程序;另參加人並不否認於第2次系評會開會時,102學年度之課程尚未排定;再參以第2次系評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提案說明所列之開課明細為「101學年上學期之開課情形」,是該次會議並非以102學年度之開課明細為討論對象。至101學年度之課程,依照101年9月19日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盧宓承覆函,原已預排被上訴人101學年度專任講師應授之12學分無誤,最終未能以12學分開課,係因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兼任教師之故。是衡諸盧宓承於101年8月間已接任數位管理學系之系主任,其對當時該系排課情形,當屬明悉;而被上訴人亦非於現職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至上訴人102年9月16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131952號函係核定參加人自103學年度起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其中數位管理學系自103學年度起核定停招),與本件係於10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啟動資遣被上訴人之相關程序無涉。從而,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與教師法第15條資遣要件不符。(三)縱認被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而應予輔導遷調或轉任,依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並由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並決議後,並未依上述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行通知被上訴人依本身需求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即認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成員均為學校所屬各單位主管,旋由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於該安置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為調查,認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上訴人調任,並於翌日即102年6月27日召開第3次校評會決議資遣被上訴人。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為輔導遷調或轉任之程序,已違反上揭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法有違,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參加人第3次校評會基於前揭調查結果認已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資調任,而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即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教師法第3條及資遣條例第3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有其適用。是於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若有合於上述規定要件之情事發生,私立學校即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二)又依上述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因系所調整等原因致現職已無工作者,須具備「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要件,始得予以資遣。至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存在,核屬按主、客觀情形予以認定之問題,僅是其中「適當」與否部分可藉由當事者調任意願予以判斷。故而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輔導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之程序如下:一、教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之規定,乃為藉以便宜判斷是否有可供調任之其他「適當工作」存在。尚非謂若無當事者之「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學校即不得依職權按該當事者之主觀情形及學校各系所、中心之客觀情形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之判斷,進而為是否資遣之決定。另依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系所、中心因所屬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由單位主管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之規定,可知,申請遷調轉任者須具備「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及「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兩項要件,始得為系所之遷調轉任。準此,申請遷調轉任者如不符所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則其轉任申請自無再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必要。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依101年9月19日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盧宓承覆函,被上訴人於現職並非不適任,亦不屬現職已無工作。暨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為輔導遷調或轉任之程序,違反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等節為其論據。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所屬資訊管理學系專任講師,該系於101年8月1日與網路系統學系合併為數位管理學系。被上訴人則經參加人101年8月15日第1次校評會以其研究、服務成績績效不佳等由,決議不續聘,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重新審議被上訴人續聘理由。後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遷調或轉任,通知被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不服,循序經再申訴決定以第1次校評會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改聘為兼任教師,亦屬不續聘,但未依法報上訴人核准等由,認參加人所為不續聘而改聘兼任教師及資遣之原措施,暨原申訴駁回決定均不予維持,命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參加人第2次系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上訴人資遣。並經參加人第3次校評會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暨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資遣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而查:(1)依卷附原處分之主旨,係記載:「貴校擬資遣教師郭文益一案,同意照辦,並自文到次日生效,請查照。」等語,足知,被上訴人遭參加人資遣之效力係因原處分之生效而發生,是關於系爭被上訴人遭參加人資遣之爭執,自應以原處分時之法令及事實作為判斷之基準,先此敘明。(2)又依上述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原處分所同意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之通知,主要是源於參加人第2次系評會及參加人第3次校評會。而觀卷附參加人第2次系評會會議紀錄,其除以:⑴被上訴人「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⑵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此事屬實。」之理由,作成「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呈報教育部資遣。」之決議外。並列載兩系合併後101學年度上學期實質開課明細,暨為「 郭師 (按,指被上訴人)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郭師原於成功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但郭師於101年7月19日上簽申請停止進修博士學位,故其學經歷與新系的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相符。」「又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教師9名(3名副教授,5名助理教授,1名講師)(不含郭師),上學期需開課基本時數為89小時,而依上列表格顯示,部分課程是由校或學群共同開課,其授課教師由校與學群排定,是以實質開課時數對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之教師明顯不足授課基本鐘點數。並且上述呈列之課程明顯與郭師專長不符。依據『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七條第一款第八目『必修課程總選課人數未滿十人,如經呈簽准予開課者,以總選課人數除以十倍數計算。』與第九目『選修課程總選課人數未滿十五人,如經呈簽准予開課者,以總選課人數除以十五倍數計算。』可知,實質合算教師授課鐘點數比原授課鐘點時數更少,更明顯顯示教師授課基本鐘點數的不足。」等語之記載。則參加人第2次系評會似係以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5條所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及「現職已無工作」之理由作成如上述之決議。且其中關於「現職已無工作」部分,復因開會之102年6月19日,101學年度上學期已結束,似係按該學期之實際開課情形、教師數及學生數為判斷。至原判決援為論據之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其上雖載有:「本系目前並無課程學分數不足情形,所以在本學期課程的授課師資安排上,本來是循往例徵求教師意見,協調課程的師資、時間及教室,預備在完成所有安排後,再呈本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追認通過,原本文益兄預排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等語,然依同函另為:「唯本校校教評會101年8月28日,以000000000號函示本系,駁回您的續聘案,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本系重新審議續聘案;按各大學人事規範,兼任教師排課鐘點都以4至6小時為限,校長指示兼課預排課程以六小時為宜。」等語之記載,則上訴意旨主張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所稱「本系目前並無課程學分數不足情形」、「原本文益兄預排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等情,係屬「課程預排」,即於學期開始前所預先試排之該系所有課程,其僅屬系上於新學期開始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準此,再徵之原判決所確定盧宓承係於101年8月間接任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之事實,則上述盧宓承覆函所稱「本系目前並無課程學分數不足情形」、「原本文益兄預排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等節,究係如何而得,是否因此即得謂被上訴人於現職並非不適任亦非於現職已無工作,實非無再探究之餘地!尤其依原判決確定事實,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自94年起進修工業與資訊管理博士學位,惟於博士修業期限7年終了後,於101年7月19日告知參加人停止進修博士。另被上訴人有以進修博士為由向參加人申准一週排課三天之優惠一節,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若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所稱者確屬課程之預排,則此預排是否仍係基於被上訴人猶進修工業與資訊管理博士學位之情況,暨合併為數位管理學系前之資訊管理學系排課先例而為等節,即關係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之證明力,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是否不適任現職或於現職已無工作等節之認定。是原判決未敘明參加人2次系評會似係按學期實際開課情形、教師數及學生數所為如上述「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之判斷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就上訴人及參加人關於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內容僅屬預審性質等關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予以調查審究,即逕援引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認定,核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又參加人係因上述第2次系評會決議,乃於102年6月26日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決議:「請人事室親自向行政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是否有職需或課程可供該師轉任遷調。」並因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成員均為學校所屬各單位主管(含各行政與教學單位主管),故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即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為調查,進而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上訴人調任。參加人乃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3次校評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資遣案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另觀卷附「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郭文益教師可遷調單位調查」之資料,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中心人員係於該資料上關於「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為「無」之記載。足知,關於是否有「職需或課程」可供被上訴人轉任遷調,係經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為調查,並依調查表上關於「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均為「無」之記載,而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上訴人調任。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調任之調查,雖未經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由被上訴人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及「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程序,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學校為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所規定資遣要件之判斷,既須依職權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調查及認定,是參加人未經被上訴人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即由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向學校各單位主管調查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上訴人調任,即難謂有因不合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事。另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所為「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均為「無」之調查結果,其真義若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不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調任案即無再循「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程序予以辦理之必要。是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所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調任」之調查,各單位主管於「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記載「無」之真義,暨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即逕以參加人第3次校評會所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其程序違反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進而謂上訴人所為同意資遣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即有判決適用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猶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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