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525號原告 康朝喜 被告 許常桂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陳報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之相關證物與被告可資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通知命原告自收受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102年
9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並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