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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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許舒婷 即 許月秋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許舒婷即許月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列支出中之網路、扶養費用皆過高,且債務人之配偶依法亦應負擔對其子女之扶養費二分之一,據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8,149元,經核算後每月尚有1萬184元可供清償,待其長子成年後,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1萬3,184元可供清償全體債權銀行,觀諸本件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59萬7,330元,惟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21.17%,實難認已符更生之立法意旨及盡力清償之責,又債務人是否有年終獎金、保單或其他如兼職、社會補助等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內,應予查明,以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命債務人提出符合更生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許舒婷即許月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萬8,33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健保費328元、其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3,397元、每月清償金額3,485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1,123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4,137元,第3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137元,總清償金額為54萬9,8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1.17%之條件,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衡之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自100年9月起任職順建中醫診所,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8,333元,此有債務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第27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5、76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萬8,333元,扣除債務人所列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個人必要消費性生活支出1萬1,123元、非消費性之建保費支出32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3,397元(包含長子 高秉 宏6,000元、長女 高莉汶 7,397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餘僅3,48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3485),已悉數作為每月清償金額,可認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再者,債務人復同意自長子 高秉宏 (00年00月生)成年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31期起至第72期,將其扶養費6,
000元提撥至清償金額;又其名下所有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9股(以本院裁定102年8月26日開始更生之收盤價25.2元計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9,078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萬6,179元等合計4萬6,99
5元〔計算式:(69×25.2)+29078+16179=46995〕,債務人亦願意提供上開股票及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每期增加清償65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亦足見其清償誠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異議人空言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洵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年終獎金、保單或其他
如兼職、社會補助等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經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已於更生方案每期增加清償,業見上述,有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
39、41頁),又債務人任職順建中醫診所係領取現金,100年至102年每年薪資收入均為34萬元,俱如上述,顯見債務人已將薪資悉數充作更生方案之償債基礎,且「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是縱認債務人上開薪資收入未包含年終及三節獎金,亦難逕將年終及三節獎金認係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固定收入,是更生方案縱未將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之前夫依法亦應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二分之一云云。惟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4,794元,是債務人縱與其前夫平均負擔未成年長子高秉及長女高莉汶之扶養費,據此計算,每人扶養費應列計7,397元(計算是:14794÷2=7397),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子高秉宏與長女高莉汶每月扶養費支出各為6,000元、7,397元,尚未逾最低生活標準之半數,堪認適當且合理,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