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燕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燕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燕龍所犯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如附表所示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依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燕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日~│103年2月15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1月2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速│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599號│字第3031號│緝字第322、32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212││事實審││494號│648號│號││├───┼─────────┼─────────┼─────────┤││判決│102年11月25日│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212││││494號│648號│號││判決├───┼─────────┼─────────┼─────────┤││判決確│103年2月26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4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字第3950號│字第3868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322、32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2││││事實審││號││││├───┼─────────┼─────────┼─────────┤││判決│103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決確│103年8月4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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